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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10號
原 告 陳瑞翔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張智鈞(原名張呈蔚)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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