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補,73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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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35號
原 告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寄新北市永和○○○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倘若未依期查報,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即應以執行標的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936,278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異議權(即系爭動產交易價額)與執行債權額,按其中較低者核定之。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查報系爭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應提出系爭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系爭動產之價值與執行債權額2,936,278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系爭動產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150萬元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查封物品 渦電流1臺 SANLUX室內冷氣機2臺 SANLUX室外冷氣機2臺 HERAN室內冷氣機1臺 HERAN室外冷氣機1臺 MAXE室內冷氣機1臺 MAXE室外冷氣機1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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