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2,桃補,75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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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田進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以斯時視為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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