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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77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木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4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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