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榮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自明。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惟未表明其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而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被告住址,實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倉儲,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足佐,經本院寄發調解通知書至上址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0頁),故本院無法判斷是否已合法通知於被告;
此外,本院前以113年2月22日桃院增民恩113桃司保險小調字第179號函向統一公司查詢被告上揭個人基本資料,該函於同年月27日業已送達統一公司,然迄今未獲回覆,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另本院復以「甲○○」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有1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期命原告補正及補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補繳者,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