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
-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C5-6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未感覺碰撞,且傅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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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寄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5號A棟2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住同上
被 告 劉家霖 住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15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C5-63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68號之敏盛醫院地下停車場,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傅冠糧所有、駕駛並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AJA-77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傅冠糧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265元之損害,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並未感覺碰撞,且傅冠糧停車時,系爭車輛已超出停車格範圍,故傅冠糧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該停車場內之車位係供車輛停放、車道係供車輛通行之用,與一般市區道路並無本質之不同,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之規定,於私人停車場內自應類推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桃保險小卷5至8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保險小卷16至18頁)。
又原告主張自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理賠等情,亦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桃保險小卷11至13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被告之過失與傅冠糧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⒋被告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肇事車輛在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後,貼近車道右側邊線而駛向停放於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輪已壓在道路邊線上,且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已極為接近(桃保險小卷18頁照片編號5),隨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桃保險小卷18頁照片編號6),故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並不可採。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265元(含零件費用10,065元、工資費用15,200元),及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一節,有維修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桃保險小卷8至12頁)。
而系爭車輛乃102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證(桃保險小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6月20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07元(計算式:10,065×1/10=1,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15,2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207元(計算式:1,007+15,200=16,207)。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工資報價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可舉證或釋明,則其此節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207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傅冠糧停放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已超出停車格之範圍並占用道路邊線,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桃保險小卷17頁照片編號1)。
系爭車輛既占用部分道路之範圍,自將影響其他駕駛之行車動線,且增加發生碰撞之可能,應認傅冠糧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傅冠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傅冠糧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傅冠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66元(計算式:16,207×80%=12,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桃保險小卷21頁送達證書)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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