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保險小,354,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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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郭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拖拉車號00-000貨櫃拖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段祖德停放系爭廠區內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9,07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區有劃定停車格,系爭車輛未停放停車格內,而係停放伊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時需使用到之空間,伊應僅有2成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僅需烤漆即可修復,並以肇事車輛維修費與系爭車輛維修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9,078元,包含零件17,035元、工資及烤漆12,043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遭輕微擦碰,烤漆即可修復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所示,目視僅能認定後保險桿有擦碰掉漆之痕跡,尚無法證明保險桿有變形而需更換之情形,是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以工資及烤漆費用共12,043元(2,200+9,843)為限。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在系爭廠區載運貨物時之行車動線結果,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確已對被告能否停妥肇事車輛以利上、下貨物產生影響,而有妨礙肇事車輛靠站之情事,可見段祖德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與段祖德各自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2,043元之50%即6,022元。

六、被告雖另抗辯以肇事車輛維修費與系爭車輛維修費互為抵銷,然肇事車輛縱因本件事故受損,應負賠償責任者亦為段祖德而非原告,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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