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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城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游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6,883元(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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