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全,3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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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葉家昌即布拉德義大利麵餐館

鍾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家昌即布拉德義大利麵餐館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鍾羽涵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其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8,14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催繳,其均置之不理;

另查,鍾羽涵分別於111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增加負擔或對財產不利之處分。

衡情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致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

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在相對人財產183,1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補充後,始得准為假扣押,並非指債權人得以擔保完全替代釋明之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向相對人催繳而未獲置理等,而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虞,惟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給付,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又相對人係自112年7月30日後始未依約繳款,鍾羽涵於111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設定抵押權,尚難逕認係隱匿財產或積極脫產行為。

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等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釋明證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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