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原保險簡,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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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吳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竹中街口,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25,684元(鈑金46,802元、烤漆46,387元、零件432,495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36,43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口,支線道車應暫時讓幹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時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與竹中街口時,為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惟依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事故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通過上開路口前已有減速再通行,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行經上開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存在,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駕駛人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承保汽車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承保汽車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承保汽車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5,684元(鈑金46,802元、烤漆46,387元、零件432,495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4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3,250元為限(計算式:432,495元×0.1=4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46,802元及烤漆46,387共計136,439元,即為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4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4,576元(計算式:136,439元×40%=54,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12月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4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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