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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原告 徐添進
被告 簡立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凌晨4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伊開設之「擺熱門選物販賣機」店,以拔釘器損壞伊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防盜設施後,竊取該兌幣機吸鈔匣內鈔票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
伊除受有上開6萬元現金損失外,另支出5萬元購買新兌幣機,並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7萬元之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破壞原告所有之兌幣機,竊得機內現金共6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㈠現金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6萬元現金乙節,核與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兌幣機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兌幣機遭被告破壞,購買新兌幣機受有5萬元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參以被告係以拔釘器破壞兌幣機行竊,堪認原告之兌幣機確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購買兌幣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憑證,尚難認原告主張之5萬元即為其因兌幣機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兌幣機之市場價格、耐用年限及被告破壞兌幣機之程度等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兌幣機損害金額為1萬元。
㈢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商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需由警方至現場採證、調查,期間無法營業,且影響客人消費意願,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警方為調查竊盜案件,確有至現場採證、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商店之營業受有影響,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警方調查所需時間、被告行竊之情節及夾娃娃店之營業利潤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營業損失金額為3,000元。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73,000元(6萬元+1萬元+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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