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司他,3,2024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國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元宗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19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無訛。

上開事件,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而視為撤回起訴終結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請求返還代為墊付之罰款6,9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3,9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因上開事件視為撤回起訴,故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33元(1,000元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