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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唐儷文
林世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相 對 人 陳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9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480號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費用5,000元及鑑定費用280,000元,合計為291,990元(計算式:1,990+5,000+5,000+280,000=291,990)。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291,99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1,99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聲請人已預納
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
5,0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初
勘費用
5,0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
定費用
280,0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合 計
29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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