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
-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000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25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款於109年底有大幅改款,而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段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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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 告 簡士青
被 告 彭詠婕
訴訟代理人 李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次日完成車輛交付。
買賣契約成立前 被告曾向原告表明該車係民國110年出廠,惟原告取車後始發現該車係109年10月間出廠,顯與原告出售前保證之年份不同而有價值上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款於109年底有大幅改款,而系爭車輛係改款後之形式,故被告與原告商議時所稱110年係指110年新式車款而非110年出廠。
且兩告於112年9月7日交車後,原告竟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被告反應出廠年份問題,已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商議買賣時,被告曾傳送「21Q1 3LR有熱泵、電尾、雙層玻璃 里程不到5萬 左後門更換過(回台特)預(按,應為「欲」之誤植)售125萬」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給原告,隨後雙方即於112年9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25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車輛,並於112年9月7日完成交付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不具約定價值」之瑕疵,有無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車輛交易市場中,車輛出廠年度對車價有重要影響,且除特殊情形外,一般而言出廠時間愈短之車輛,交易價值愈高,此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者均知之事實,故交易時出賣人多會表明車輛出廠年份以利買受人評估價格是否合理。
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在該訊息中除「21Q1」之資訊外,並無其他可以認為表明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之資訊。
而依通常之理解,上開「21Q1」即應表示系爭車輛為西元2021年第1季出廠之意思。
然系爭車輛實際出廠時間為109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桃小卷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不具約定價值」之瑕疵,應認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訊息中「21Q1」係指該車為西元2021年新款式之車輛,而非指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然被告若欲表明車輛款式,自應於訊息中直接表明「21年款式」即可不須特別表明「Q1」,況系爭訊息中關於車輛之款式另已表明「3LR有熱泵、電尾、雙層玻璃」等車款資訊,此均為系爭車輛110年新款式之配備,故被告並無必要另以「21Q1」表示車輛款示,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從速檢查標的物故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從速檢查,應指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按通常程序檢查而言,至於檢查時間,則應以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者為準。
⒉查兩造係於112年9月7日交付系爭車輛,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車輛行照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桃小卷44頁),而被告自承原告係於112年9月18日告知原告系爭車輛行照登載之出廠時間為109年10月與約定不符(桃小卷44頁),故原告自收受行照等相關資料至向被告反應瑕疵,經過時間僅有7日,難認有何不符從速檢查之情形。
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不具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價值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兩造交易當時,系爭車輛若為110年出廠者,正常交易價格為140,000元、若為109年出廠者,正常交易價值則為13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影本可證(桃小卷14頁)。
然系爭車輛曾因發生事故而更換左後車門,此由系爭訊息中被告已表明「左後門更換過」,並於及兩造間契約載明「因乙方車輛有事故出本車車體險」等情可證(桃小卷9、12頁)。
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因此雙方約定之交易價金本即低於正常交易價格(桃小卷45頁反面)。
因此,原告既以低於正常車價之對價取得系爭車輛,則其因出廠年分差異所蒙受之損失亦應小於上開正常車況之價差,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程度以89,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因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所負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桃小卷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段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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