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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黃竹青
被 告 連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連
被 告 林勝義
訴訟代理人 林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經被告連勝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連勝不動產公司)之仲介,向訴外人林冠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日林冠伶之代理人為被告林勝義,然被告在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時,誤將系爭房屋地址之「13號之1」誤填為「13號2樓」,致原告申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下稱租金補貼專案)時,遭營建署以「租賃建物不符(無房屋稅籍編號)」為由認定審查不合格,原告因此受有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連勝不動產公司則以:40幾年的房子,之1就是2樓、之2就是3樓,原告實際居住之樓層為2樓,並無填寫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林勝義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自承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系爭租約記載「13號2樓」乙節,與事實相符。
而租金補貼專案係由承租人自行向營建署申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或保證原告得以申請租金補貼專案,已難認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知悉原告欲申請租金補貼專案,自無從推論被告將系爭房屋地址記載為「13號2樓」致原告無從申請租金補貼專案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再者,租金補貼專案既係由承租人自行向營建署申請,系爭租約既無特別就此約定,則原告於檢具申請應備資料時,本應自行確認申請資料正確與否,與被告無涉,是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地址記載為「13號2樓」,亦非加害行為,或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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