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24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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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楊勝晟
被 告 李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9日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向合法金融業者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至200萬元,若原告為被告申請並順利核貸,由被告給付原告核貸金額之20%作為報酬;

若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告個人因素不願貸款或不配合原告申辦貸款提供資料,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再辦理貸款,已違反上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但在簽約前原告係以臉書帳號「板信立銀」與被告連絡,並非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連繫。

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一時疏忽未注意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板信立銀」,故原告係以近似於銀行之帳號名稱訛騙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後乃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法撤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不須負擔契約所載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桃小卷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本件之兩造,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中小卷31頁)。

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欄親自簽名,且被告簽名處之下方,即係以列印方式記載契約乙方之當事人(即原告)資料。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既係以列印方式記載於契約上,衡情在被告簽立契約時當已能清楚看見。

再觀系爭契約中「授權貸款金額」、「給付原告之報酬比例」等內容均係被告親自填寫並按捺指印(中小卷21、23頁),足見被告於簽約中曾與原告商談、討論契約之具體內容。

故被告辯稱簽約時過於倉促未及細看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簽約時已明知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仍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無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無為理由。

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自己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應由被告就「原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上開抗辯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桃小卷24至56頁),所謂「詐術」,系指行為人利用當事人間資訊不對等之優勢,隱暱重要訊息或主動告知錯誤訊息,以圖影響相對人之行為決策。

然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之名稱為其本名「楊勝晟」,全部對話過程中原告不曾表明自己為「板信立銀」之代理人,亦無暗示自己與「板信立銀」有任何關係。

反之被告若不願與原告個人締結契約,在締約過程中自當向原告詢問與「板信立銀」間之關係,或向原告表明只願與「板信立銀」締結契約。

然被告未為任何表示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不能僅因被告空言表示「誤信契約當事人為『板信立銀』」為由,即認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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