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小,25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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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陳子峯
被 告 譚竤升 寄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時,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389元之損害,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有6日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7,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於原告指稱之地點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日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且被告所碰撞之車輛並未倒地,僅向側邊傾倒至另一台機車上,經被告將車扶起後,該車輛外觀並無明顯受損,故原告主張之車損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且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52,389元之損害,為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於長興路2段28號超商前人行道上,112年10月2日發現系爭車輛受損時曾向該超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超商店員向原告表示曾有人在該店前方與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在超商留下連絡電話,經原告撥打該電話後確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者應為被告等語。

此與被告自陳曾於112年9月30日在一處超商前與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符(桃簡卷23頁反面至24頁)。

再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係為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蘆東店之地址,而長興路1段110號及相鄰之數門牌均非便利商店,故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應以原告主張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較為可採。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於112年9月30日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⒋至有關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被告既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向側邊傾倒於另一台機車上,並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均與被告有關,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維修維估價為為據,然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僅泛稱車輛有受損處才有估價等語(桃小卷24頁),則維修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就估價單所載之項目進行維修費用估價,尚不足以證明該等項目之損壞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112年9月30日,而原告發現車輛受損之時間為同年10月2日,加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乃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故其停放地點必定影響該路段之行人正常通行,則在1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日間,是否有其他人或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有不明。

因此,應認原告就損害內容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6日不能工作,無為理由:⒈原告固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不能通勤故有6日無法工作等語。

然系爭車故中被告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內容不明,是否因此致系爭車輛須進廠維修6日即無從認定,故原告此節主張已難採信。

此外,桃園地區大眾運輸及準大眾運輸均十分便利,系爭車輛縱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入廠維修之必要,亦不妨礙原告利用公車、計程車等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使自己不能通勤等語,並不可採,其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㈢基此,本院雖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均可採信,然原告關於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之內容舉證尚有不足,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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