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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蔡一峯
被 告 于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12年3月在法庭公然侮辱、毀謗本人」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原告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所主張公然侮辱、毀謗等事發生之時間、地點及具體內容(即被告以何方式、何內容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亦未說明請求10萬元賠償之明細,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一貫性。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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