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
-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曾明正曾合作裝修工程,被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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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42號
原 告 黃立熙
被 告 林政霖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曾明正曾合作裝修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因與原告就工程款發生糾紛,被告竟當場以台語對原告及曾明正辱罵「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致原告名譽受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43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桃小卷2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言論具有明顯之貶抑、辱侮意思,此為我國社會一般之通念,被告在雙方爭執過程中,於公開場所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明顯係以系爭言論貶低原告之人格並發洩自身情緒,原告亦已表明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對原告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㈣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桃小卷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3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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