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智皓
被 告 江文永(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文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即110年10月20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
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