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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665號
原 告 張可凡
法定代理人 張沅築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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