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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姚金田
相 對 人 李玉嬌即振興家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釋明其名下僅有一輛貨車,並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
但查,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除上開資產所得外,另持有有數家公司之股票,以聲請人資產狀況,難認其確有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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