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徐念祖
謝東侃
羅婉嘉
林俊賢
吳家政
前5人 共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馮文艷
上列聲請人因與馮文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5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18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
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聲請人謝東侃、吳家政、羅婉嘉部分)、113年1月16日(聲請人徐念祖、林俊賢部分)分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經相對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