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聲,2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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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游永昱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381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4,512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8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則本件聲請人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止,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4,512元、已到期之利息527,469元及違約金1,800元,共計653,781元。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8,067元(計算式:653,781元×5%×3年=98,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8,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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