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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向貽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6,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移送本院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且自民國110年起無任何薪津收入,依法自不得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3,000元,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金額為43,000元。
相對人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無法即時受償取回之債權額利用孳息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抑或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
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450元(計算式:43,000×5%×3年≒6,450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5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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