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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德棣
相 對 人 謝春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桃訴字第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全部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11年桃訴字9號),相對人於法庭上捏造事實,已對聲請人構成妨害名譽,且相對人意圖侵占手機,但筆錄內容精簡,無法完全表達庭訊內容,另因聲請人不慎遺失先前所聲請之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 、第9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誤,其既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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