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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黃康宸(原名陸有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0號 陸湘庭
陸有綱
陸有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貴院審理中,因證人戴誌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出庭作證之錄音,有需要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字64號之用,為此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前揭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事件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聲字64號參考及使用,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至於原告聲請書請求交付112年度桃簡字第1107號全部審理過程之庭訊時之錄音,除上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外,未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尚非相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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