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聲,3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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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陸湘庭

陸有綱

陸有緯
黃康宸(原名:陸有龍)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本院112年桃簡字760號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第2點前段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為據。

三、查,聲請人等為本院112年桃簡字760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等屬於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援引之判決內容係闡述關於刑事案件申請閱覽卷宗,足見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無關,且本院就認事用法,本有獨立判斷之權限,前開判決結果,自不拘束本院,聲請人復未於聲請狀載明渠等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得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難認聲請人等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渠等法律上利益必要已盡釋明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要件尚非相符。

從而,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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