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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嘉聲
相 對 人 殷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8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案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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