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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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子瑄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2年前有處理債務,但經調閱聯徵資料後,其上都沒有顯示所欠被告款項資訊,故才會沒有去處理,且伊記得僅借款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但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到被告信件,上面卻載明伊欠款竟高達90幾萬元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即明。

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已有明文。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始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三、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後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4688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4年3月12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4月2日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嗣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08年10月29日桃院祥華108年度司執字第870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年12月15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75號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及龜山分行核發扣押命令,然經陳報得知原告均未在第三人該等分行開戶後,本院即於112年12月25日在上開債權憑證註明執行無結果,並於同日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127475號通知檢還被告債權憑證正本,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而乏所據。

至原告是否得以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則非本件得予審酌。

故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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