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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奇揚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事實僅記載債權人即訴外人蘇文輝與被告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起訴聲明先聲明主張:「㈠請求確認被告與蘇文輝間因損害賠償和解成立債權存在;
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蘇文輝間債權存在;
㈢請求確認蘇文輝對被告之現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384元之範圍內,應移轉於原告」,嗣又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2元及利息」。
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非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及相對人,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人亦非被告,原告得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依據為何?請求確認原告與蘇文輝之債權存在之依據為何?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金額為何?又原告之聲明究竟為何?就自己所主張債權之金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即原告聲明確認債權或請求之金額是否合法)。
足徵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權依據等均屬有疑,而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之聲明、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到院,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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