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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所維克系統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鄭宗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宗田對被告所維克系統技術有限公司有新臺幣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711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4月22日雲院瑜93執辛字第43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鄭宗田對被告所維克系統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所維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嗣所維克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本院核發之112年7月3日桃院增乾112年度司執字第643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鄭宗田並未在該公司有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而原告因所維克公司之異議而未能對鄭宗田上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鄭宗田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向所維克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鄭宗田對所維克公司所有之系爭出資額時,竟遭所維克公司以鄭宗田並未在該公司有任何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爰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出資額是否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所維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所維克公司設立迄今登記資料,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29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40370號函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確認鄭宗田對所維克公司有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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