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11,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采熹
被 告 阮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給付會款事件,而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