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796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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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7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7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0.79%加11.99%機動計息,復約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自112年4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57,796元及利息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答辯以:伊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一兒需扶養,當初承辦本件信貸之專員未清楚明白告知利率為何,此外伊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致無法負擔原告連本帶利之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13至19、23、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其固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桃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供本院審酌,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業已就被告向其申貸500,000元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雖稱當初申辦信用貸款時之承辦專員未清楚明白告知利率為何,惟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已清楚約明貸款之利率及其他借款條件(見北簡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7,79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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