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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葉蔓瑢
被 告 歐能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
竟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於同年月25日轉帳2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遭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即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審附民卷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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