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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鍾憶芳
被 告 高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卓益群」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卓益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間,某時許創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邀請原告加入該群組,並向原告佯稱:可以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其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3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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