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168,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113年1月9日清償,借款之利息以月利率1.5%計付,兩造並有簽定借據乙紙,並由被告簽發30萬元本票、收據交由原告收執。

詎料被告於113年1月9日清償日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