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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何芃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38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09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0年4月11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借貸不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部分固定為週年利率18.25%,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1日起至91年4月11日止,惟期滿30日前若兩造未向對方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契約自動以相同內容延長1年。
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計算至113年1月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99,909元及利息35,329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38元,及其中399,909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環循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桃簡卷5頁、7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㈡系爭契約有關「帳務管理費用」之約定,無效: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使用現金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每提領1次即視為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固有約定(桃小卷5頁)。
然原告自承不知所收取之帳務管理費之具體內容為何,亦不知原告公司收取帳務管理費後具體為客戶做了哪些帳務管理工作等語(桃簡卷28頁反面),佐以金融機構以自動櫃員機核發借款,相關帳務係透過自動化系統完成電子紀錄,過程中不須投入人力進行查核、對帳為現今金融機構之常態。
應認系爭契約所謂「帳務管理費」並非原告因管理被告之帳務所產生之成本或費用,而係原告利用金融機構締約時之地位、資訊優勢,巧立名目向被告收取利息以外之費用,此部分約定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
⒊上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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