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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廖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6日至98年1月16日止。
利息部分約定按週年利率15.25%計息。
另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時,原告無須對被告通知或催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迄今尚有197,757元本金欠款尚未清償,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桃簡卷4至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被告對臺東企銀所負債務債於98年1月16日即已到期,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月25日(桃卷3頁起訴狀)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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