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23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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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賴月娥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鄭進明


被 告 徐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雙方並無約定利率,但約明被告應於借款之次月起,每月月底時清償15,000至20,000元。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告之存摺影本為證(桃簡卷4、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利息起算日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屬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每月清償15,000元至20,000元,故此債務應於借款成立後之25個月內(即107年5月31日)清償完畢(計算式:370,000/15,000=24.6),即被告所負債務應於107年5月31日即已到期。

又兩造就此債務並無約定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見桃簡卷10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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