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27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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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成渙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整,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僅於書狀中稱上開金額包含「醫藥費」、「摩托車修理費」、「衣物用品財損」及「精神損害」,但並未表明上述各項目之具體請求金額,亦未就自己所主張受損之金額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即原告聲明請求之12萬元是否合法)。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主張不具一貫性。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各項請求之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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