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3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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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率為月息1.5%及被告應於同年7月3日全部清償(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收據為證(桃簡卷4至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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