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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訴訟代理人 林琍慧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藝奇日本料理營業處所,見旁側通往地下室之門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進入,剪斷電箱內電線,竊得電線9條,總價值2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犯罪事實,惟則以目前正在執行中,且家中經濟狀況也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50號、第41953號、第41965號、第4197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就遭竊電線9條修復費用為25萬元,亦提出訴外人瑞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審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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