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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水金
被 告 高朝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訴外人吳保忠處受讓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抵償吳保忠對原告所負之欠款。
經原告依限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參與吳保忠所邀集之合會,並在該合會中占3個會員名額。
被告在上開合會中得標後,應會首吳保忠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支付被告得標後應繳之死會會款,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吳保忠。
然事後吳保忠並未依約給付被告得標之標金,故被告拒絕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吳保忠處受讓系爭支票用以抵償吳保忠對原告所負債務,及原告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佐(促字卷4至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即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自己得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自己簽發系爭票據之原因係用以向吳保忠支付合會會款,但吳保忠並未依合會之約定向被告給付得標金,因此被告拒絕支付票據等語(桃簡卷15頁反面)。
然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係以自己與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縱令屬實,依上開規定亦無解於其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利息起算日: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提示爭支票而未獲付款,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112年度促字卷第11154號卷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LM0000000 高朝萬 112年8月25日 90,000 2 LM0000000 高朝萬 112年8月25日 18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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