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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依黎
被 告 丁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事業夥伴,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某時,被告因其友人方姓女子在電話中之玩笑話而惱羞成怒,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大華國小後方池塘邊攻擊伊,將伊右手臂反折,並將伊右手無名指拉斷,隔日伊前往南崁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建議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緊急開刀住院,但手術失敗,手指未能正常使力、彎曲,導致雙眼視力時常不明模糊,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0元及精神慰撫金479,2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主張其為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手部及視力模糊之傷害等語。
惟依其所提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僅顯示其手部確有傷勢,然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在何時、何地,由何種原因所造成。
又依被告所提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0年11月24日經門診住院,於110年11月25日接受指關節復位,鋼針固定及肌腱縫合修補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雖足證明原告曾因上開傷勢就醫,惟其上所載之就醫時間與原告主張遭被告攻擊之時間(110年10月29日)相隔20餘日,實難逕認上開傷勢係被告所為。
㈢揆諸前開說明,卷內證據既無足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0月29日攻擊原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被告雖於113年3月13日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3頁),惟該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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