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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侯力銘
游建福
訴訟代理人 李錫芬
原 告 梁明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恩平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或影本3件;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聲明第1項請求數額為空白,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完整,堪認起訴不合程式。
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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