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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簡俊能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載的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46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地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個資卷),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院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衡酌被告之訴訟便利性,認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原告 新臺幣150,000元 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國11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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