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5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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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詩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嗣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人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661元,第一審為裁判費1,55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6,28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力之租金、違約金、水電及修繕等費用,並經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7,830元之情,有起訴狀、補費裁定、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經核並無溢繳情事。

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45,661元,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上開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而致全部訴訟繫屬歸於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所繳之裁判費16,2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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