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13,桃簡,55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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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50號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1號
原 告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以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北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3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異議緣由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求為:㈠確認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因屬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北院專屬管轄,是本院無從因上揭移轉管轄裁定而取得管轄權;

又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北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送北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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