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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鄭金葉即張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詳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循環使用,現尚積欠57,26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
而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業載明:「……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觀之約定條款右下方雖可認被告係與大眾銀行當時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北桃園分行有現金卡業務之往來,然該分行已於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後結束營業,此有Google地圖上址現況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以判斷兩造間目前往來的分支機構為何,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外,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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